2013年,廖某因其父亲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刘某处借款4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若借款人未按约返还,还需赔偿违约金10万元。出具借条时,刘某提出要廖某的妻子共同签字并提供担保人,廖某拿借条找妻子签完字后便伪造了其姐姐的签名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将借条交给了刘某。借款后,廖某偿还了借款本息20余万元,但因廖某父亲生意失败导致剩余款项未能如期归还,刘某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20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廖某夫妻偿还借款本金399 260元、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廖某的姐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廖某辩称刘某的借款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借款协议无效,刘某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不能成立;廖某的姐姐则辩称其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签名系廖某伪造。廖某对该事实当庭予以了认可。刘某则认为其并未从银行贷款,之所以告知廖某所借款项系从银行贷款而来是为了催促廖某尽快还款,至于担保人的签名是否系廖某伪造,担保人签名时其并不在场,如要确认签名系伪造也应由担保人申请笔迹鉴定,相关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亦应由担保人及廖某来承担。
庭审辩论结束后,双方均具有调解意向,但因对法律理解存在争议导致调解差距过大,法官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当场释明。关于借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在民间借贷盛行的地方,一些人通过抵押财产获得银行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企业或个人的情况较为常见,这些借贷合同难道都是无效的?事实上,该法条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而自然人通过抵押财产获得的贷款并非信用贷款,自然人为获得高息而进行转贷系一种理财行为,风险自担,并未扰乱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廖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的贷款系信贷款项,故借贷协议有效。关于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和违约金10万元,但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不能支持。关于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的点为担保人的签名是否系伪造,双方各执一词,如果需明确签名是否系伪造则需要进行笔迹鉴定,不仅耽误审限还会额外产生鉴定费,但本案不必鉴定便可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就算担保人的签名并非伪造,亦过了保证期间,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保证期间内未曾向担保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无论签名伪造与否,担保人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经法官反复劝说,刘某最终作出让步,减免了部分本息,与廖某及廖某妻子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廖某夫妻共同分期偿还33万元,廖某的姐姐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