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读:当债务人丧失了偿还能力时,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风险责任由谁承担?
案 例:
周智龙是涟滨办事处的居民。2007年10月,周智龙认识了涟钢的一名退休干部郑仁庚,郑退休以前曾在涟钢某下属部门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退休以后也常常在涟钢承揽点儿工程,大小也算得上是个老板,加之为人豪爽,出手阔绰,一段时间以后,两人就成为了好朋友。2008年3月,郑仁庚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周提出借款,周智龙经不住月息三分的高利诱惑,就借了10万元给郑。借款后,郑仁庚每月都按时将3000元的利息款打到了周智龙的银行账户上。见郑仁庚信誉度高,从未拖欠过利息,且利息又高,周智龙觉得有利可图,比自己辛辛苦苦做生意还划算,就放松了警惕,把自己的所有积蓄都借给郑以后,又从亲朋好友处借了100多万元资金转借给郑仁庚,从中赚取利差。至2009年8月底,周智龙已陆陆续续借给郑仁庚的资金达220万元。开始一段时期,郑仁庚也还能分文不少地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09年10月开始,郑仁庚就再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利息了,每次打电话联系也都总是找借口躲避不见。周智龙惊慌之余,仔细一打听,发现郑仁庚长期采取的都是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四处借债,现在有据可查的债务就达到了1000多万元,如今资金链断裂了,郑仁庚无力偿债,索性就举家外出逃债了。
2010年1月,包括周智龙在内的44名债权人分别向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仁庚归还借款本金总计1231.57万元及利息。经法院调查,郑仁庚的银行账户上早已没有了任何存款,仅在涟钢下属的某工程公司还有未结的工程款120余万元。
2010年6月,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决郑仁庚分别偿还周智龙等44名原告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共计1100余万元。
执行结果:
判决生效后,周智龙申请法院执行,因郑仁庚下落不明,除法院已在涟钢下属某工程公司冻结的工程款120余万元和每月为数不多的退休工资以外,郑仁庚没有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其他43案的原告都向法院申请参加对该120余万元的工程款参与分配。因所有债权都不具有优先权,故娄星区人民法院在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将所冻结的120余万元工程款在全体债权人中进行了债权分配,按照10%的清偿比例兑付了各债权人部分债权。部分清偿以后,因周智龙等四十四名原告没有能够向法院提供郑仁庚的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娄星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了对所有案件的执行。
法理评析:
此类案件的执行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参与分配”的问题,二是“执行不能”的问题。
参与分配是指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在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参与分配。
执行不能是指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全部或部分不能兑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且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没有恢复执行能力的可能性。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一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发生前都会从申请执行人一方获得了一定的财产和资金,且通过市场经营,可以不断取得利润,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一般都应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然而,市场的复杂、多变、难以预测性和公司、商家本身的经营能力不如人意,本来打算挣钱发财,但结果却是赊本欠债。面对这种情况,胜诉方极力主张及时追回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而败诉方则无力执行。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了中止执行的几种情形,第257条则将公民无财产可供执行规定为终结执行的情形之一。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因金钱请求权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处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此执行程序,就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受偿分配的执行活动。
第七条 执行所得价款应当首先扣除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的执行费用,余额用于清偿债务。其中财产保全的费用应优先于其他执行费用扣除。有担保物权人和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的,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数个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同时存在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其受偿顺序。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在分配时应当优先预留其相应的份额。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分配,按照各债权数额的比例平等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温馨提示:
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供需两旺,借贷利率一路走高,利率一般在月息3%,最高可达4%~5%。随着“温州私营企业老板跑路”、“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危机”等新闻事件的曝光,民间借贷的乱象开始为全社会所瞩目。从我们掌握的情况来看,娄底出现的“企业老板跑路”事件已不在少数,部分事件涉案的金额少则几百万元,多则上亿元。像这类案件,即使起诉到了法院,法院也判决被告应当偿还债务,但由于债务人已经没有了履行债务的能力,绝大部分都是不能执行到位的。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只能由债权人自己承担。要知道,3%、4%甚至7%、8%的月利率,除非贩毒,其他什么正当生意能够有这么高的利润回报?说穿了,大部分借高利贷的人,表面看起来都风风光光,实力雄厚,但一般情况下,你是搞不清他究竟借了多少人的钱的?你往往认为他只是向你一个人借了,但说不定他借你的“东墙”是为了去补其他的”西墙”呢?你图的是他的高利息,说不定人家谋的却是你的本金呢?笔者曾经接待过一位当事人,涟源市某银行的一名信贷员向他提出给付5万元的利息借200万元就周转两天,他经不住诱惑就把钱借给他了。结果两天以后,这名信贷员就“人间蒸发”了!原来他是被别人逼债逼得急了,就借了这个老实人的钱还了那个逼债人的账,实在无力偿还就跑路了!有些人开始表现得恪守信用,按时付息,往往也是在放长线,为的就是钓你这条大鱼!因此,除非你有借出去的钱就没有再收回来的心理准备和心理素质,否则,你就要经得住高利息的诱惑,不要轻易将钱借给别人。
市场经济不仅仅是法制经济,更是风险经济,而执行不能就是这种风险的具体体现之一。对于这种风险,每一个进入市场的人,都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和充分的思想准备。做生意有可能盈利,也有可能亏损;签订的合同有可能得到履行,也有可能履行不了还被拖入诉讼;打官司有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拿到一份胜诉的裁判文书有可能得到执行,亦有可能执行不能;这些都是市场经济风险属性的题中之意。不能一遇到执行不能就抱怨法院。任何一起执行案件,只要受理案件的法院和负责执行案件的法官在法定期限内正确地、及时地开展了执行调查,采取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查明了被执行人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了,人民法院就只能依法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程序。